这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我们在2009年《当前形势下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规定。但在该《指导意见》发布后乃至起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
学界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解除,意味着合同已经死亡,违约金条款自然不能再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死亡虽然死亡,但合同死亡之后尚有一些后事需要处理,此时需要将违约金条款视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即通过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清理条款”来解决,违约金条款就属于这种条款。
2009年,我们在《指导意见》中倾向认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法第98条所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后来发现,即便这个《指导意见》发布出来,人们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特别是最高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就存在不同做法。以《公报》刊登的案例为例,2009年的《公报》刊登了两个案例,一个就是最高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桂冠电力与泳臣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合同解除后,没有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余地。很明显,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有趣的是,该年另一期《公报》刊登的最高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联营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却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即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可以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可见,即便在最高法院内部,对于该问题就存在争论和不同做法。
为了统一司法规则,我们这次在《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我们在肯定的基础上,又稍微限制一下,即如果违约金过高,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从而真正使违约金发挥清理和结算的功能,而不承担任何惩罚的作用。
注:上述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2013年12月26日在人民大学所做的精彩报告“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针对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问题,法律讲坛(微信号Q57641064)经过搜集、研究整理,简要补充以下内容供各位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也曾在文章中提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张违约责任。《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 ——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
2、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李燚律师认为,《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并非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创立新的规则,这涉及到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应视为具有独立性的合同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其影响,故合同解除后,完全可以继续适用其违约金条款来进行结算和清理。
3、各地高院有相关规定,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来源 : 由“法律讲坛”编辑整理,部分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2013年12月26日在人民大学所做的精彩报告“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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