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可以由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三十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和组织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人员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一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六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六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八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二条 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五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九条 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以外的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终结,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法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法人债务等承担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法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法人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八十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财务,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四条 法律对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七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九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九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四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五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九十六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七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八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九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第一百零一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余下内容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