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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年06月30日点击:1942次分享:

导读:6月2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草案分11章,共186条。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本期法信小编摘编了王利明、赵旭东两位学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对民法总则草案的变化所作的解读,帮助读者阅读、理解。


亮点1
明确胎儿利益保护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王利明解读: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两方面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第一,从继承的角度,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体现了特留份制度。第二,造成侵权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赵旭东解读:草案既考虑到对胎儿自身利益的保护,也考虑到与胎儿赠予、继承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司法实践中,若有人要赠予胎儿财产,可能会担心赠予的效力,胎儿有没有接受赠予的权利?而这一规定保障了胎儿的利益。同时,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限于继承和赠予。但是,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存活,胎儿的权利便自始不存在,即本来要赠予的财产不能作为胎儿的财产,也不存在胎儿的财产由谁来取得或继承的问题。


亮点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王利明解读:对比发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下调到六周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在儿童的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远高于以前同阶段的水平。六周岁也是未成年人入小学一年级的年龄,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且能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的判断。将年龄下限进行下调,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赵旭东解读:十周岁”是当时认为十周岁以下的儿童没有正常认识和判断能力,十周岁之后才具有与他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从事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如购买文具、购买交通工具、手机充值、打车等活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现行规定的年龄下限有所偏高。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


亮点3
特别强调抚养赡养义务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王利明解读:近些年来,侵害未成年人、老人的一些现象时有发生,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暴法等法律中都有规定,此次在草案中进一步强调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亮点4
扩大监护对象范围
 

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王利明解读:民法通则把监护的人群分为两类,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经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补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可以通过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进行保护。但是,仍有部分人群没有列入其中。例如,一些高龄的空巢老人、智力障碍者等,失去了独立判断的能力。因此,草案作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规定,将监护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赵旭东解读:现行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但除了精神病人,还有部分成年人因为年迈、疾病等原因,导致认识能力受到影响,这部分人存在认识能力的障碍,但民法通则中对此类人群没有相应规定,能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权益。


亮点5

单位将不作为监护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担任监护人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可担任监护人。

王利明解读: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此次修改在监护人中删掉了民法通则中规定单位,增加了有关组织。

当时在民法通则制定时,很多单位既承担经济职能又承担社会职能,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这些类型的单位已不适宜担任监护人。而且,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流动相当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

同时,我国现在的一些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例如慈善组织,这些社会组织有意愿和能力来从事监护人的工作,因此草案将法律许可的有关组织(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纳入到了监护人中。

赵旭东解读:过去我国社会关系强调工作单位,很多事情由工作单位负责。但随着社会发展,一些与企业无关的事务应当变为社会化的职能,而不应让工作单位承担太多的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无关的社会职能,“监护”就是这种事务。实践中,因为条件的限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很少,相反,一些社会组织更适合于在监护方面发挥作用,如慈善型组织、公益型组织等。


亮点6
完善撤销监护人情形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王利明解读: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中的撤销监督制度。近些年,屡屡出现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现象,比如父母遗弃儿童、对儿童进行家暴等,通过列举的方式,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极其恶劣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请求。

赵旭东解读:监护人制度对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言非常重要。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监护人并未依法合理履行职责的情况,会对被监护人的利益造成危害,持续下去会影响监护制度本身的意义。而解决和救治的方式就是撤销原来的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草案中规定的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后恢复其监护人资格的情况,是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因为一些监护人在经历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可能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法律留出了这样的途径。


亮点7
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

草案将第四章列为非法人组织。草案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王利明解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只有两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这些年,类似个人独资企业、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等,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法律上没有地位,如果法律中没有规定,不利于他们的活动。因此,需要有个单独的非法人团体把这些团体纳入进去。


亮点8
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将正式成为权利

草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数据信息。

王利明解读:我们一直在呼吁,民法典的编纂要反映21世纪网络时代的特点。为了进一步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创新发展,草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并明确将数据信息列入其中。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反映了互联网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特征,草案对于虚拟财产的规定,将会为一些法律制度的制定、一些新型案件的审理等提供依据。

赵旭东解读:其实,在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对上述情况也有所规定,但民法总则作为法典型的立法,对此规定得更为完备和系统。在民法总则草案中,对知识产权范围的列举比较齐全,其中包括“数据信息”,因为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一些数据信息也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应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亮点9
增加“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
草案第一百六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草案特别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像过去只靠赔偿了事。

王利明解读:现在,生态环境更加被重视,也是21世纪我们面临的共同挑战,民法应该承担相应的功能。草案增加了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从而承担起必要的维护环境、保护生态的义务。


亮点10
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利明解读: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现行民法通则规定是两年,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两年太短,一直在呼吁对此进行修改。现实中,由于诉讼时间过短造成的损失并不少见,例如,银行、金融机构等经常因为来不及请求、忘记或者举不出证据,导致一些贷款不能及时收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延长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赵旭东解读:这条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了两年诉讼时效,但有些当事人由于疏忽等,没有及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没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现行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很多人觉得偏短,国外一些国家规定为5年,我国拟适当延长为3年,使更多的债权人获得保护,减少因为时效过期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


亮点11
新增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草案中规定,“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目的在于保护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赵旭东解读:在有侵权人或者能找到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实践中也存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如危害来自于自然灾害,或侵权人跑掉,或侵权人实在无力赔偿,这时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补偿,这种情况下法律认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目前实践中,一些受益人出于道义等可能会给予补偿,但也有一些受益人并没有这种意识,这时候到底要不要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草案的这条规定符合现在的社会伦理和法律观念。

来源: 中国法院网、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 





法信第180期

          内容整理:华华

          版式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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