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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07月07日点击:2038次分享:

具体制度

    下表总结了《新规》的具体要求:

概括地来说,《新规》实施后,仅有的审批事项为:

§  内保外贷结构下,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市场影响

    《新规》是简政放权和资本项目进一步开放的大背景下,外汇局拟对中国现行跨境担保管理作出的重大的突破。我们预计《新规》将受到市场参与者的广泛欢迎,因为它的实施将极大地增强跨境担保的灵活性、确定性、便利性,相应地跨境担保在交易中的使用将得到更大的发挥。比如,之前在市场上广泛运用的由境内母公司提供安慰函等变相担保而搭建的境外融资或境外发债项目,将有可能考虑采用直接的跨境担保来完成。

    此外,《新规》对于银行融资业务也提出新的审慎要求。比如,前文提及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或办理新的外保内贷业务。这就要求银行在办理这两类业务时,需要特别注意相应的担保人或债务人是否存在限制其进行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签约或者提款的情况。

    当然,《新规》仍然存在诸多不确定之处。比如:

§  没有明确个人是否可以提供内保外贷、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  根据《新规》的规定,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内保外贷,需要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但是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言,除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被列为需银监会批准的经营范围外,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担保业务,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业务并未被列入需经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因此,实践操作中,外汇局如何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具有内保外贷的业务资格,仍有待明确。

§  尽管《新规》将外汇局的核准、登记或备案,以及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与跨境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判断脱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提供跨境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上述规定并没有被修改,并且其法律效力高于《新规》。该等法规层面上的不一致是否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审理判决,仍有待观察。

                                                                                   注:本简讯并非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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